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教职工病、事假及病、事假期间有关待遇问题的规定

2014-09-16 | 来源:

  为了强化教育教学管理,严格学校纪律,规范教职工行为。根据鄂人险[1998]108号《省委组织部、省人事厅关于全省国家公务员病、事假及病、事假期间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》的有关规定,根据学校实际,特拟订学校教职工病、事假及病、事假期间有关待遇的规定。
一、病假在两个月以内的,基本工资(岗位工资、薪级工资、10%三项之和,下同)全额发给。
二、病假超过两个月不满六个月的,第三个月起,按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的工资: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,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90%;工作年限满十年的,基本工资全额发给。
三、病假超过六个月的,从第七个月起按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的工资: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,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70%;工作年限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,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80%;工作年限满二十年及二十年以上的,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90%。
四、病假人员中如享受政府和部门表彰的人员可按有关文件执行。
五、教职工在病假期间除按上述规定计发基本工资外,可继续享受有关生活福利待遇。
六、教职工在休病假期间不得从事有经济收入的活动,否则,应停止享受病假期间的一切工资福利待遇。
七、教职工未经准假而自行休病假的,应以旷工论处。
八、教职工请事假,一年内累计最多不得超过十五天,其中工作年限满一年不到五年的,假期不得超过七天;工作年限满五年的,假期不得超过十五天。在规定的假期期限内原工资照发,超过规定假期的,可用代课冲销。冲销不足的,要扣发基本工资,具体扣发办法按每月二十一天半除月基本工资的日工资进行扣发。
九、绩效工资的待遇问题按上级有关文件精神执行。
十、本规定从2008年3月1日起执行。
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2008年2月29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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